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6號
111年度救字第87號111年度救字第88號111年度救字第89號111年度救字第90號111年度救字第92號111年度救字第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王閃 法定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就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載明抗告之裁定案號,並應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相對人即被告(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救字第86號 饒佩妮 、 洪可馨 、 楊素蓉 、 康瀞予 、 李偉花 、 趙若新 、 黃琴斐 、 蔡仁耀 、 劉增利 、 蔡淑津 、 蔡淑敏 、 尤春林 (111年度補字第724號)111年度救字第87號李偉花、趙若新、楊素蓉、康瀞予、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111年度補字第731號)111年度救字第88號 田銘鎮 、高雄市調處、 謝宜璋 、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111年度補字第733號)111年度救字第89號阮綜合醫院、 阮仲洲 、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111年度補字第734號)111年度救字第90號李偉花、康瀞予、楊素蓉、趙若新、劉增利、蔡淑津、黃琴斐、蔡仁耀、尤春林、蔡淑敏(111年度補字第735號)111年度救字第92號 斐氏秋紅 、 巴宜珊 、 林坤輝 、黃琴斐、蔡仁耀、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黃志中 (111年度補字第760號)111年度救字第94號斐氏秋紅、巴宜珊、林坤輝、蔡仁耀、黃琴斐、劉增利、蔡淑津、蔡淑敏、尤春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111年度補字第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