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月14日結婚,嗣被告以工作為由而經常到大陸地區,待在臺灣地區之期間不長,被告於101年2月2日再度出境後即未再回家,至今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朱嗣堯 證述明確,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核被告之行為,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離婚,則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則無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