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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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連金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連 陳麗珠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連陳麗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金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陳麗珠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陳麗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連陳麗珠因智力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連金成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連陳麗珠應受監護宣告。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連陳麗珠之身心障礙證明。
3.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連陳麗珠之意識恢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連陳麗珠與其親人關係疏離,無人願為其開具財產清冊,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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