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湖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貳副、骰子陸顆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7月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於客觀上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邀集賭客 郭樹枝陳石廣黃錦飛詹信泓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進田 (上開賭客及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80元,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拿5顆棋子,其餘每家各拿4顆棋子,依序抽棋子,以點數大小定輸贏,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20、50、100元不等,甲○○則係向上桌賭博之每名賭客每小時收取現金50元以營利。嗣於
105年10月9日1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象棋2副、骰子6顆、向上桌賭博賭客收取之現金600元及自現場賭客身上扣得合計賭資3,3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賭博案位置圖2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另有象棋2副、骰子6顆、現金600元及合計賭資3,380元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所收取之金錢係用
以購買便當,非抽頭金云云。然按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有得利為必要,一般所謂抽頭情形固屬營利行為,但並非除抽頭之外,即無其他營利之情形。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證人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在我住處賭博財物,抽頭金由我收取,4人1桌賭博金錢輸贏,每小時
4家各給付50元,共計200元,今日抽頭金收取600元,抽頭金由我購買香菸、涼水、酒類給賭客吸食及飲用,餐點部分我沒供應等語(見偵卷第11頁),繼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收這些錢是買一些飲料,還有煮一些熱湯或提供一些酒給大家吃喝,這些人向警察表示在場人是在賭象棋麻將,每個人每小時要付50元,換句話說1桌200元給我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既係提供上開處所而為該場所之負責人,邀集賭客前往上開場所賭博,並提供象棋、骰子等賭博工具,復備有茶水供前往之賭客飲用,則賭客所繳付之金錢,均由被告所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本件被告與前來其住處以象棋、骰子賭博之賭客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既事先約定每小時被告可收取50元,而賭客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亦未要求被告需將上開金錢再行退回,則無論金額多寡,當均會歸於被告所有,堪認被告向上桌賭博之賭客所收取之該等金錢實與賭資參與之狀況存有連動之明顯對價關係甚明,被告憑此認知而違犯本案,其顯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究可獲得若干盈餘,獲得盈餘之多寡,是否欲藉此法牟得利益以維生計,均與意圖營利要件之成罪判斷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9日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
意,接續提供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㈢又其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貪圖不
法利益,且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9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惟終至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象棋2副、骰子6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郭樹枝、黃錦飛於警詢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32頁、第43頁、第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營利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有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3,380元,固係賭客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各自所有之賭資,為被告、證人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第32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惟證人陳進田、何文宗、林四南、鍾國明、陳石廣、詹信泓、郭樹枝、黃錦飛雖在被告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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