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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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他人正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03號被告蘇昭博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昭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3日12時許起至21時許止,接續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餐廳、新來來小吃部內,飲用啤酒10杯及2、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路口停等紅燈後, 適劉易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同向停等在前,蘇昭博見綠燈亮起遂踩油門起駛時,二車發生碰撞(未有人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0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博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前於97、98、103、105年多次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反省,遵法意識低落,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