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義選任辯護人徐明豪律師
邱霈云律師 查名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勝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起訴後以辯護人書狀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清償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蕭勝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慢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孫美珠 牽引腳踏車於臺南市○區○○路西向慢機車優先道停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美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月25日3時58分許不治死亡。而蕭勝義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孫美珠之胞弟 孫天佑 告訴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勝義於警詢及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型機車與被害人孫美珠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天佑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傷│││證述│重不治死亡之事實。│├──┼──────────┼─────────────┤│3│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前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之事實。│││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定委員會107年4月2日│意車前狀況,為本宗事故肇事│││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原因之事實。│││420號函暨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7072││││4926號函暨其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107017││││1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診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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