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右側踝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本案車禍肇事過失程度(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稱要求新臺幣38萬元、被告僅願賠償3萬8千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鄭倉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倉欣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 鄭美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於上址發生碰撞,鄭美鈴因此受有右側踝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鄭倉欣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鄭美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倉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中之自白│ANZ-0929號自小客車,於起駛時與告││││訴人 鄭美玲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自承其駕車行為有過失等事實。│├──┼───────────┼─────────────────┤│2│告訴人鄭美玲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查中之指述│MLY-097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及雙方│││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情形等事實。│││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共18張││├──┼───────────┼─────────────────┤│4│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委員會107年6月21日南市│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交鑑字第1070645986號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實。│││定意見書1份││└──┴───────────┴─────────────────┘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能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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