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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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坤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坤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向「 王敏俊 」之人購得,然此係因檢警監聽「王敏俊」持用之手機查獲被告與「王敏俊」交易毒品之犯行(檢警卷資料),毒品來源「王敏俊」非由被告供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勒、戒治及執行,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康坤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坤茂前於民國87、88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係於89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100、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前兩個宣告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第3個宣告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康坤茂猶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364號住處旁矮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康坤茂到案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8月29日12時10分對渠實施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康坤茂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8月29日12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以│10分許採尿送驗,顯示被│││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認檢驗)、本署鑑定許可書│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1份、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表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0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3281 號判決(107.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92 號(107.12.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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