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3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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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49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9月20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學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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