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一)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向乙○○承租位於臺南市○○路四百九十四號一樓店面作為經營拼布教室使用。
(二)第七行:張貼寫有「抗議」、「黑心房東」之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辱罵乙○○。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店面門口即屬供不特定人所通行使用,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本件係導因於被告所承租店面上方三、四樓施工之糾紛而起,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門口,張貼載有「抗議」、「黑心房東」字樣之紙張數日,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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