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6行之「臺南縣○○鄉○○路與文化街口」更正為「臺南縣○○鄉○○○路與文化街一段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力發作致駕駛失控,撞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且本件肇事並無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