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龍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周士淵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6604號)及請求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HUAWEI廠牌HONOR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INHON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虹婷 、 周世章 、 柯權鎮 、 蕭榮文 及 黃明聰 等人,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虹婷、曾慶森及 何靜宜 等人(各次販賣及轉讓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警員對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居所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HUAWEI廠牌HONOR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凌晨0時18分38秒、0時38分37秒、2時20分24秒、2時21分47秒、2時23分46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於扣案之INHON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見面,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嗣本案承辦警員經甲○○之祖父乙○○同意後進入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電子磅秤3臺、上開IN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一第99頁)、證人即被告甲○○之祖父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禁藥者黃虹婷、周世章、柯權鎮、蕭榮文、黃明聰、曾慶森及何靜宜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凱悅汽車旅館住房紀錄照片及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凱登汽車旅館住房紀錄照片及監視錄影影片截圖、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第5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告丙○○住處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8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被告甲○○住處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12
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7頁、105年度他字第
477號卷第94頁反面)在卷可稽,及電子磅秤共4臺、HUAWEI廠牌HONOR白色行動電話1支、INH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2人販賣毒品,均有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情,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7頁),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可獲利2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錢可獲利5百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二第116頁反面),堪認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凡此,均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公告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法規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經查,本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虹婷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丙○○各次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嗣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就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虹婷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從再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又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此部分自不生其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4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被告丙○○⑴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第⑶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次查被告甲○○⑴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犯行,皆應依旨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虹婷部分,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此敘明。
3.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於105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105年5月26日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警員始於105年5月26日拘提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4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丙○○本案係於
105年2月間至105年4月21日間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虹婷、周世章、黃明聰等人,而其係於105年4月29日始向被告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時序上觀之,其本案上開各次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當與其嗣後向被告甲○○所販入部分無關,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4.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2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丙○○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共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可推知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量尚非甚鉅,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柯權鎮、蕭榮文等2人,衡情其應非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照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縱科以最低刑度,應認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部分),均酌減其刑。
5.被告丙○○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前述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前述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三)4.審酌事項外,再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深知毒品之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散布毒品,又被告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破壞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有效管制,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之數量、收取之價金,以及被告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被告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後適用關係: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年7月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其適用關係如下:⑴關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⑶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
2.被告丙○○部分:⑴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扣案之HUAWEI廠牌HONOR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
證人黃虹婷、周世章、柯權鎮、蕭榮文、黃明聰等人收取價金合計6,500元,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透明結晶3包等物,經送驗
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0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5090037
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3頁),惟上開物品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施用所剩餘,又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海洛因殘渣袋2個等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被告甲○○部分:⑴查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INHON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供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
,向被告丙○○收取價金1,000元,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塊狀物1包、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4包等物,經送驗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而上開物品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施用剩餘或預備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其餘扣案之毒品分裝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盒等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機具係證人乙○○所有,門號部分則為被告甲○○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
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