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阮橋
林恒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被告 傅寶勝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阮橋本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參拾捌元,及被告傅寶勝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恒雯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傅寶勝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四日起、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阮橋本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阮橋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恒雯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林恒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使用未有效果,而其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本應注意其既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應隨身攜帶上開氣管擴張噴劑,遇有身體不適持續咳嗽之情形,須使用上開氣管擴張噴劑,使氣管擴張,緩解呼吸困難,如於無上開隨身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之情形下,將影響安全駕駛,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其雖有斷續咳嗽,意識、操控車輛能力尚屬正常之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而停止其駕駛行為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系爭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不慎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阮聖翔 (已歿),致阮聖翔人車倒地,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於同日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傅寶勝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判決在案。
(二)又被告傅寶勝為被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之駕駛,並透過被告臺灣大車隊之指示排班載客,被告臺灣大車隊對被告傅寶勝確有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力,自應認客觀上被告傅寶勝有為被告臺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則被告傅寶勝於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駕駛職務有關,是被告臺灣大車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傅寶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是以,原告為阮聖翔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其中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下:
1、扶養費用:
(1)原告阮橋本部分:阮聖翔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阮聖翔對於原告阮橋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阮橋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阮橋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阮聖翔過世時約為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發佈之中華民國102年簡易生命表資料,平均餘命尚有35.54年,是以60歲退休而言,則原告阮橋本尚有19.54年受扶養年限;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131元計算原告阮橋本之扶養費用,可知原告阮橋本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9,572元;另原告阮橋本除阮聖翔外,另有訴外人即子女 阮詠筑 及其配偶即原告林恒雯同負扶養義務,則原告阮橋本之扶養義務人共為3人,阮聖翔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被告應負擔原告阮橋本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495,278元(計算式:
19,131元×12月×19.54年÷3=1,495,27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林恒雯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阮聖翔對於原告林恒雯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林恒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又原告林恒雯為00年0月00日生,於阮聖翔過世時年齡約為41歲,斯時平均餘命尚有43.78年,是以60歲退休而言,尚有24.78年受扶養年限;又依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計算原告林恒雯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林恒雯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9,572元;另原告林恒雯除阮聖翔外,另有子女阮詠筑及原告阮橋本同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林恒雯之扶養義務人亦為3人,阮聖翔應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是被告應負擔原告林恒雯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896,264元(計算式:19,131元×12月×24.78年÷3=1,896,26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2、慰撫金:原告阮橋本、林恒雯分別為阮聖翔之雙親,因被告傅寶勝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等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且原告辛苦將阮聖翔扶養成人,阮聖翔本欲報考警大,分擔父母工作辛勞,詎因被告傅寶勝之過失而致天人永隔,原告阮橋本悲憤之餘,遂發起活動,促使政府正視新海橋設計不良之危險,以避免悲劇一再發生,原告阮橋本更為紀念愛子,強忍悲痛將愛子肖像刺於身上,足見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為允當。
3、喪葬費:原告阮橋本因阮聖翔事故身亡,支出喪葬費655,100元,此有聯豐佛教禮儀社之契約可稽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橋本4,15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恒雯3,89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傅寶勝部分:
1、被告傅寶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蓋因被告傅寶勝長期咳嗽不適,自104年2月起積極尋求診治,從未間斷,觀諸治療過程,訴外人即診治醫生 黃健裕 從未告知被告傅寶勝其病情會導致昏厥,連黃健裕醫生也未曾遇過如此嚴重之病例,足徵被告傅寶勝咳嗽導致昏厥實屬罕見,又綜覽相關法規也未禁止罹患氣喘病者從事計程車營業,況被告傅寶勝長期以來僅是咳嗽不適,不曾有過昏厥情形,是被告傅寶勝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其罹患氣喘會在短時間發作導致缺氧而昏厥。再者,上新海橋後,被告傅寶勝因咳嗽短短數秒內就陷入昏迷,且新海橋上車道狹窄,不容任何車輛路邊停車,因此被告傅寶勝實無能力及時反應,做出妥適處理,此亦有行車記錄器錄音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 阮勝翔 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是被告傅寶勝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退步言,縱認被告傅寶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亦於法無據,就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部份,依據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請求要件,而原告阮橋本、林恒雯為死者阮聖翔之父母,依上揭規定,仍應於無法維持生活時,始得主張扶養費請求,然原告阮橋本獨資經營聯聖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0元,其中原告阮橋本名下更有多部車輛,足認原告阮橋本、林恒雯夫妻兩人生活無虞,實難遽認被告傅寶勝應負擔此項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被告傅寶勝仍應負擔扶養費損害賠償,原告阮橋本、林恒雯分別主張扶養費金額為1,495,278元、1,896,264元云云,亦有過高之嫌,蓋以原告阮橋本觀之,阮聖翔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4年4月19日死亡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20歲者平均餘命為58.20年;原告阮橋本生於00年00月00日,其平均餘命為35.54年,因原告阮橋本平均餘命較短,故以原告阮橋本之平均餘命計算。又原告阮橋本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7月2日(即20.58年),故原告阮橋本可受阮聖翔扶養之時期為強制退休起至阮橋本平均餘命結束時。再依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故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為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阮橋本可受扶養費金額應為1,456,430元(計算式:【229,572元x20.00000000(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572元x0.54x(20.0000000(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229,572元x14.0000000(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572元x0.58x(14.0000000(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1,456,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阮橋本至強制退休年齡時,另一名子女阮詠筑已經成年,依法與原告林恒雯同為原告阮橋本之扶養義務人,是阮聖翔所應負擔比例為3分之1,核計為485,477元,故原告阮橋本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495,278元云云,自屬無據;而就原告林恒雯以觀,阮聖翔生於00年00月00日,平均餘命為58.20年;原告林恒雯生於00年0月00日,其平均餘命為43.78年,因原告林恒雯平均餘命較短,故以原告林恒雯之平均餘命計算。又原告林恒雯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9月26日(即
23.81年),故原告林恒雯可受阮聖翔扶養之時期為強制退休起至其平均餘命結束時。再以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計算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恒雯可受扶養費金額為1,741,046元(計算式:【229,572元x23.00000000(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572元x0.78x(23.00000000(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229,572元x15.580063(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572元x0.81x(16.0000000(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580063)】=1,741,0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林恒雯至強制退休年齡時,阮詠筑已經成年,依法與原告阮橋本同為原告林恒雯之扶養義務人,是阮聖翔所應負擔比例亦為3分之1,核計應為580,349元。另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傅寶勝前以開計程車維生,名下無任何房產,也無積蓄,僅有車輛一台,然系爭肇事車輛已然全毀,而被告傅寶勝也因本件事故遭吊銷駕照,現無工作,每月僅靠殘障津貼補助3,500元及朋友接濟過活,生活困苦,是被告傅寶勝雖對事故發生深感愧疚,也期望能對被害家屬有所彌補,但礙於經濟困窘,養活自己都成問題,實在無力給付鉅額賠償金,況日前刑事判決被告傅寶勝有期徒刑1年4月,恐不久後將入獄服刑,是被告傅寶勝非不願給付賠償,實不能也。懇請本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酌減精神慰撫金請求。又被告傅寶勝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0,000元予原告二人,依法可主張扣除。除此之外,原告二人若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一併扣除。
(二)被告臺灣大車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臺灣大車隊為被告傅寶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傅寶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臺灣大車隊是否係屬被告傅寶勝之僱用人,應視被告傅寶勝是否為被告臺灣大車隊服勞務,以及被告臺灣大車隊與被告傅寶勝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暨被告傅寶勝服勞務時有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定。然被告臺灣大車隊與合作計程車司機之合作模式為:當乘客撥打臺灣大車隊的叫車專線表明叫車需求後,臺灣大車隊即把乘客的叫車資訊,發送於加入臺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當計程車司機於接受到臺灣大車隊播送之乘客叫車訊息後,計程車司機得依其自身情況進行判斷,考量目前距離與欲前往搭載乘客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是否可能獲利及個人意願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運乘客,完全不受臺灣大車隊所發出搭載通知之拘束,若計程車司機決定接運乘客,再向臺灣大車隊回報,並由臺灣大車隊通知叫車乘客派遣前往接運之計程車編號,以便等候前來接運之計程車。縱使計程車司機接受臺灣大車隊派車通知後,拒絕載客,亦不會遭受臺灣大車隊任何不利處分。此外,計程車司機對於運送旅客之路線,即其執行職務之內容,均得由自己自由斟酌決定。且計程車司機履行與叫車乘客之運送契約後,車資報酬皆係由司機自己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繳交臺灣大車隊。
2、是觀諸臺灣大車隊與計程車司機之合作模式,可知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合作,僅係由被告臺灣大車隊取得乘客叫車之資訊,以增加載客之機會,被告傅寶勝無須對被告臺灣大車隊提供任何勞務,被告臺灣大車隊亦不會對被告傅寶勝計程車之經營方式給予任何指示,被告傅寶勝對於計程車經營之主導權,並非如同機械一般,受被告臺灣大車隊之指揮,被告傅寶勝執行職務有完整獨立的裁量權,顯見被告臺灣大車隊與被告傅寶勝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存有任何僱傭契約之特徵,其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即被告傅寶勝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向被告臺灣大車隊取得派車服務、排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被告傅寶勝得自由加入、退出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亦即被告臺灣大車隊僅為被告傅寶勝提供與不特定對象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傅寶勝與乘客間自行訂立。是被告傅寶勝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車資全數歸其所有),並非為被告臺灣大車隊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故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間契約無疑。從而,被告臺灣大車隊經營計程車派車服務,僅係提供與之合作之計程車司機提供載運乘客資訊之服務,為計程車司機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媒介平台,故被告臺灣大車隊本質上僅係乘客與計程車司機間之媒合業者,而非計程車司機之僱用人。
3、交通部頒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將派遣業者與合作之計程車司機間之關係定位為「委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被告臺灣大車隊與合作之計程車司機間,係計程車司機委託臺灣大車隊從事派遣業務,故被告傅寶勝為委託人,被告臺灣大車隊是受託人,兩者間應係「委託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間並未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臺灣大車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傅寶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傅寶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傅寶勝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新海路行駛,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呼吸困難等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無法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系爭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斯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致阮聖翔人車倒地,併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而阮聖翔遭撞擊後同日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起訴書、被告傅寶勝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104年4月22日中時電子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市政新聞、蘋果日報網頁版等件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20至23、3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卷宗(含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104年度相字第547號、104年度他字第2702號104年度保全字第29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傅寶勝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臺灣大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傅寶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寶勝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傅寶勝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須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暨其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業已斷斷續續咳嗽,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效果,始知悉該氣管擴張噴劑已用罄,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劇烈咳嗽而陷入昏迷等節,然辯稱其並未能預見其將昏厥,本件車禍事故實屬意外,故其並無過失等云云,然查,被告傅寶勝本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明知其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且有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本須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惟其於104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際,已出現斷斷續續咳嗽之症狀,嗣行駛至板橋國中附近時,其取出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仍未有效果,且明知該氣管擴張噴劑業已用罄,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44分,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經由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前進,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上,因其患有上開疾病,又欠缺前述之氣管擴張噴劑緩解症狀下,劇烈咳嗽而昏迷,致系爭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上,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之阮聖翔,致阮聖翔人車倒地並全身受有多處外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迭據被告傅寶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第197頁、第4頁、第22至26頁、第230頁正反面,下稱偵查卷、新北地檢104年度相字第547號卷第69頁正反面,下稱相字卷、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第8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下稱刑事卷),自堪信為真實。復經原告阮橋本、訴外人 鐘友福王彥翔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至36頁),再參以衛生福利部 臺北 醫院就阮聖翔及被告傅寶勝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字號分別為: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第NO:0000000號)各1份、被告傅寶勝自104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及於同年4月19日至同院急診之病歷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16091號函檢附之本件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張、現場勘查照片171張〈含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3張、證物清單影本4張、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照片68張、前述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至54、55至59、63至69、73至75、101至159、198至214頁反面、相字卷第74至89、96至129頁反面),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3、復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通常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端視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及有無避免可能性,倘行為時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有避免可能性,而未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並導致結果發生,即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一、體格檢查:…
(六):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年滿60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64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標準: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疾病影響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如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均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確保汽車駕駛人均未患有影響安全駕駛之疾病,以避免患有上開疾病之汽車駕駛人於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仍繼續駕駛汽車,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因此,倘汽車駕駛人明知其患有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或患有呼吸道疾病史,其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低於60%之預測值,仍遽行駕駛汽車之行為,難謂無違社會共認之駕駛車輛行為準則。經查,被告傅寶勝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駕駛營業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然被告傅寶勝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慢性支氣管炎,分別於104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並於同年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並經其診治醫師黃健裕分別於被告傅寶勝各次就診後,分別開立與支氣管擴張有關之藥物:①Telin200mg(早晚口服藥丸)②BerotecN100mcg/dose200dos(為噴劑,需隨身攜帶,有急性症狀如嚴重咳嗽、喘等症狀出現時使用);①Telin200mg②SpirivalRespimat5mcg/dose30d(長效型噴劑,早上使用);①Telin200mg②SpirivalRespimat5mcg/dose30d;①Telin200mg②SpirivalRespimat5mcg/dose30d③SeretideEvohaler250mcg/25m(長效型噴劑,早晚使用)④BerotecN100mcg/dose200dos,且被告傅寶勝經黃健裕醫師於104年4月17日評估其呼吸困難之程度為m3-4,即符合「我在平路行走100公尺時或每隔幾分鐘就需停下呼吸」等事實,此亦經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刑事卷第11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第NO:0000000號)及被告傅寶勝於上開時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55至56頁),再稽核黃健裕醫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稱:「我是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胸腔內科就診之主治醫師,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支氣管炎具體症狀是慢性咳嗽、多痰、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氣道阻塞都是同一個疾病,支氣管炎與慢性支氣管炎同屬支氣管炎,診斷證明書記載2月11日接受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FVC:54%,FEVI:39%,FEVI/FVC:58%),該檢查結果是依照醫學上胸腔科指引的嚴重程度分級,這個指引通常是用來作為藥物的使用依據與告訴病人病情預後,肺功能的分級有分四級,第四級最嚴重,重度是第三級,本件以肺功能來說是第三級,從2月4日至4月17日這4次診斷,醫生處置開立的藥物中Telin200mg、SpirivalRespimat5mcg/dose30d、SeretideEvohaler250mcg/25m、BerotecN100mcg/dose200dos,這4個藥物與支氣管擴張有關,因為疾病是阻塞性的氣體交換,氣道有阻塞,要讓氣道擴張,這4個藥物的目的是要讓氣道擴張,各次處置開立的藥物根據被告的症狀去調整,效果不夠就會再加上去,所以第4次(即104年4月17日)就是4種藥物都有用上,開立支氣管擴張劑相關的藥物時,會教病患如何使用這種藥物,也會提醒病患要攜帶,其中BerotecN100mcg/dose200dos是噴劑,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要隨身攜帶,是有急性症狀出現時要克制,4月17日再開一瓶BerotecN100mcg/dose200dos給被告傅寶勝,通常是沒有藥了,才會再開給他,病人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才會開這個藥物,用以緩解症狀,以病歷記載4月17日的mMRC3-4的情形,代表我判斷被告傅寶勝的情形比第三級還嚴重,開立BerotecN100mcg/dose200dos給被告傅寶勝時,有向被告傅寶勝說這是救急的時候用的,一天不能超過8次,因為怕有副作用,主要是緩解呼吸困難,如果喘的很嚴重很不舒服又沒有BerotecN100mcg/dose200dos可以使用時,就要趕快就醫,症狀沒有緩解的話,嚴重的話可能會死亡,被告傅寶勝罹患上開疾病,會造成呼吸困難的症狀,被告傅寶勝104年2月2日就診,104年2月11日已經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被告傅寶勝應該罹患此病有一段時間了,如果喘到呼吸困難又沒有藥物時,醫生的建議應該要就醫,如果病人自身難保的話,應該連開車都沒有辦法開。」等語(見刑事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1頁),相互參照上開證詞與被告傅寶勝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4月17日4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益證被告傅寶勝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時,檢查結果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即FVC:54%,FEVI:39%,FEVI/FVC:58%,明顯可見被告傅寶勝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預測值,且被告傅寶勝患有慢性支氣管炎等肺功能疾病經就診、服用藥物治療後,其症狀仍未獲相當改善。復依黃健裕醫師於刑事庭證述可知,其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BerotecN100mcg/dose200dos為噴劑,於有喘跟嚴重咳嗽症狀時服用,且係病人即被告傅寶勝表示呼吸喘的狀況很不舒服時,始開立此藥物,主要緩解被告傅寶勝呼吸困難而嚴重喘的症狀,且有告知被告傅寶勝該藥物需隨身攜帶,以克制急性症狀,如上開症狀嚴重導致被告傅寶勝極不舒服,又欠缺BerotecN100mcg/dose200dos可使用時,應盡速就醫,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嚴重可導致被告傅寶勝死亡,如被告傅寶勝症狀嚴重而自身難保,應無法駕駛汽車甚明。另輔以被告傅寶勝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因為我一直咳嗽,有痰,咳了一個多月就去臺北醫院看診,我問醫生是什麼病,醫生說是氣喘,就開了氣管擴張劑跟其他藥物給我,第二次就診時,向醫生說我感覺症狀沒有減緩,醫生檢查後就再加上類固醇的藥給我。我咳嗽表示氣管縮小,就有噴擴張劑,噴了之後氣管擴張就可以呼吸到空氣,氣管就通了,就診後就隨身攜帶氣管擴張劑,之後回診,醫生說擴張劑就是不舒服的時候要噴,讓我呼吸順暢,要隨身攜帶。」等語(見刑事卷第80至81頁反面),足見被告傅寶勝明知其所患疾病嚴重時將導致其氣管縮小,有呼吸困難、急促喘氣之症狀,須隨身攜帶黃健裕醫師開立之氣管擴張噴劑(BerotecN100mcg/dose200dos),並於上開症狀突然發生時使用,俾使氣管擴張、呼吸到空氣,而得以緩解呼吸困難,如無緩解上開症狀,將無法呼吸順暢,而有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虞。且依被告傅寶勝於104年2月11日就診接受肺功能檢查之檢查結果觀之,已呈現重度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明顯可見被告傅寶勝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一秒最大呼氣量(FEVI/FVC)均已低於60%之預測值,並有日益嚴重之情勢,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76條、第114條規定,被告傅寶勝本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避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情事下,詎其仍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是被告傅寶勝既身為職業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在客觀上應有保持注意之必要,以避免其行為侵害他人法益,其竟仍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顯已悖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駕駛車輛準則。 況繹之 被告傅寶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本件事發當天,我從文化路右轉中正路,在上新海橋前一直咳,要拿氣管擴張劑起來噴,發現擴張劑沒有了,後來咳嗽停止,那時還不會影響我的判斷力,經過板橋國中附近的陸橋時,又咳了一下,我要拿擴張劑噴,壓一下發現是空的,我就沿新泰路開,要上新海橋回泰山的家拿藥,上橋前我斷斷續續咳嗽,那時還有意識可以看著路況,從我身體不舒服到回泰山家裡,這段路程大概10至20分鐘,沒想到一上橋就一直咳,咳到昏過去。本件事發當時我斷斷續續咳嗽,因為我呼吸不順,應該是與我有慢性支氣管炎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足徵被告傅寶勝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國中附近時,因發病而取出其攜帶之氣管擴張噴劑使用,未有藥劑噴出,已察覺該氣管擴張噴劑用罄,對於其如無氣管擴張噴劑可使用,將致呼吸困難而影響安全駕駛,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之情,已得以預見,本應停止其駕駛行為,不得駕車,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繼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嗣因病發呼吸困難而自陷於無自主意識狀態,致實現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是被告傅寶勝主觀上固未預料繼續駕車,必會因發病而陷入昏厥之意欲,然因其具有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自陷責任能力缺陷,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以至造成阮聖翔死亡之結果,自應認具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傅寶勝所為,顯然構成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確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難謂無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云云,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傅寶勝過失不法行為既已認定如前,則該不法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阮聖翔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傅寶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臺灣大車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傅寶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臺灣大車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含經營派遣業務,並提供被告傅寶勝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被告傅寶勝需向被告臺灣大車隊繳納費用,以取得該公司提供之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此外,依照被告臺灣大車隊對於加入車隊之隊員限制與訓練,尚包含被告傅寶勝所駕駛之計程車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該公司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上開設備包含臺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車頂燈殼、背心制服、保險桿貼紙、該公司商標貼紙、隊編、兩側側門邊標幟,及該公司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被告傅寶勝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上之相關設備等,被告臺灣大車隊並有提供司機提昇計程車駕駛服務形象與加強駕駛專業知識等課程。是被告傅寶勝以系爭肇事車輛加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計程車派遣車隊,裝設臺灣大車隊之前開設備,接受調度、派遣載客,並由該公司編隊管理,且系爭肇事車輛車頂燈印有「臺灣大車隊」字樣、服務標章,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等節,此亦有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可佐,復稽核被告傅寶勝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伊出車禍後,就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車隊的人員來到現場,他們就把車頂燈、車邊廣告撕掉,是車隊的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官網(http://www.taiwantaxi.com.tw/taiwantaxi/main.asp)資料顯示:該公司係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申請設立的計程車品牌車隊,藉由衛星媒合派遣平台中心之全自動派車系統,提供乘客安全便捷的叫車與運送服務,使用該車隊企業會員乘車服務,不用擔心車輛服務品質的問題。該公司對隊員之招募設有入隊條件,並有有先進監控系統,保障安全,及依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相關法令定期對加盟司機為教育訓練,並有提供隊員乘客服務訓練課程等情,可知被告臺灣大車隊對入隊之司機有選任、監督、管理、訓練機制,而被告傅寶勝加入被告臺灣大車隊,接受該公司之編隊管理與調派,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傅寶勝應有為被告臺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衡情應認被告傅寶勝與被告臺灣大車隊間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復佐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規定: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應認被告臺灣大車隊公司辯稱渠等間並無客觀上存在被告傅寶勝為被告臺灣大車隊服勞務而受被告臺灣大車隊監督管理之事實等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大車隊與被告傅寶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扶養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又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2)原告阮橋本:①經查,原告阮橋本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阮聖翔為00
年00月00日出生, 有渠 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是於事故發生之際即104年4月19日時,原告阮橋本應為44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阮橋本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阮橋本於104年度所得為1,451,874元,堪認原告阮橋本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自阮聖翔過世之隔日即104年4月20日起,即有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原告阮橋本名下僅有數輛汽機車動產之財產,此亦有原告阮橋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衡諸原告阮橋本目前現有資產及其工作能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程度,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時,然於其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生活狀況,已難認得獨力維持生活,亦即原告阮橋本自年滿65歲起,難認得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阮橋本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是以原告 阮橋本得 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即124年11月28日起算。
則參諸卷內所附之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102年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橋本於阮聖翔死亡時,年滿44歲,其斯時平均餘命為35.54年(見附民卷第25頁),扣除104年4月20日阮聖翔死亡翌日起至124年11月28日阮橋本年滿65歲時止,共約20.61年,即約20.61年後,阮橋本自其年滿65歲起,尚有14.93年之扶養請求年限(計算式:35.54-20.61=
14.93)。②再查,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本院審酌原告其等社經地位等狀況,以及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節,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以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31元為計算其扶養費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又原告阮橋本於屆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除阮聖翔外,尚有次女阮詠筑(斯時已成年),復審酌原告林恒雯並無相當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從負擔扶養配偶即原告阮橋本之義務,則原告阮橋本自屆滿65歲時其扶養義務人為阮聖翔、阮詠筑2人。職是,原告阮橋本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304,938元【計算方式為:(229,572×10.00000000+(229,57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304,93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阮橋本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林恒雯:①查原告林恒雯於104年4月19日時阮聖翔死亡時,年滿41歲,
酌以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102年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林恒雯於阮聖翔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43.78年(見附民卷第27頁)。復稽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林恒雯104年所得僅120,000元,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阮聖翔扶養之權利。次查,迄至124年11月28日阮橋本滿65歲前,原告阮橋本對原告林恒雯亦負扶養義務,而因原告林恒雯除阮聖翔外,另有一名子女阮詠筑(見附民卷第16頁),惟阮詠筑迄至106年7月30日始成年,則原告林恒雯迄至106年7月30日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為2人(即阮聖翔與原告阮橋本),而自106年7月30日至124年11月28日間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即阮聖翔、阮詠筑與原告阮橋本),以及自124年11月28日後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即阮聖翔、阮詠筑),合先敘明。
②是原告林恒雯得請求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約2.
27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52,981元【計算方式為:(229,572×1.00000000+(229,572×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2=252,98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於106年7月30日起至124年11月28日間約18.33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77,651元【計算方式為:(229,572×12.00000000+(229,572×0.00000000)×0.00000000)÷3=977,65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366=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8+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末以原告林恒雯自124年11月28日起算平均餘命計23.175年(計算式:43.78-2.275-
18.33=23.175),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736,275元【計算方式為:(229,572×15.00000000+(229,572×0.00000000)×0.00000000)÷2=1,736,27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23+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恒雯總計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2,966,907元(計算式:252,981+977,651+1,736,275=2,966,907),是原告林恒雯於本件所請求扶養費用1,896,264元之範圍,洵為有據。
2、喪葬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因被告傅寶勝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阮聖翔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又阮聖翔為原告阮橋本之子女,原告阮橋本為阮聖翔支出喪葬費用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阮橋本為阮聖翔支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依原告阮橋本所提之聯豐佛教禮儀社治喪明細單核算共計支出655,1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均核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該治喪明細單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阮橋本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阮橋本、林恒雯為阮聖翔之父母,平時與阮聖翔感情深厚,互相關懷照料,原告頓時遭遇喪子之痛,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阮橋本、林恒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阮橋本國中畢業、現經營殯葬禮儀公司、每月營收不定、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2筆,其總額為600,000元、103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20,00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451,874元;原告林恒雯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元、103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120,000元、104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501,825元;被告傅寶勝目前沒有工作、靠殘障津貼維生、名下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1筆,其總額為0元、103年間所得資料總額為9,276元;被告臺灣大車隊於94年9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6億元,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並於101年正式成為上櫃公司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7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阮橋本、林恒雯各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元、1,20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各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 業據渠陳明 在卷,並有賠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原告阮橋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60,038元(計算式:1,304,938+655,100+1,200,000-1,000,000=2,160,038);原告林恒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96,264元(計算式:
1,896,264+1,200,000-1,000,000=2,096,264)。
2、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國家,遺屬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復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被害人遺屬於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應扣除已受領損害賠償之金額。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始發現前已自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處受有損害賠償,或再自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處受有損害賠償,應予返還,立法意旨均係表明非因此使被害人之遺屬受有雙重填補,非認被害人之遺屬就其已受補償範圍內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阮橋本、林恒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即無從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理,惟若原告日後若領取此部分補償金額,則對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領得之補償金,自不待言。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傅寶勝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04年9月4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臺灣大車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04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3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寶勝、臺灣大車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阮橋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0,038元、原告林恒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96,264元,暨被告傅寶勝自104年9月4日起、被告臺灣大車隊自104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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