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恩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刪除「康寶排骨湯塊四盒、元本山菊燒海苔一包」並補充「麻辣花椒粒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恩瑀前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4年審簡字第103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②104年簡字第4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104年審簡字第1232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95號被告劉恩瑀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松青超市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松青超市店長 王志愷 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寧記辣豆瓣醬一瓶、康寶排骨湯塊四盒、胡椒粉一瓶、元本山菊燒海苔一包、漢斯蕃茄配司一瓶、信明棉白細糖一包、培珀莉薄荷米蘭餅乾三包、台糖後腿肉絲一包及培珀莉覆盆子米蘭餅乾二包,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嗣為王志愷所察覺而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劉恩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劉恩瑀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