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丁○○原告甲○○被告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前曾提供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權利價值60萬元之抵押權,唯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但因被告公司於91年間撤銷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死亡,無法代表台富公司執行職務,僅剩監察人丙○○仍健在,因此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