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4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5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矮仔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11月21日清晨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湖巷青田超市旁,持「矮仔忠」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長易工程行即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供渠等變賣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駕駛前開贓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某汽車回收場前之道路,等候「矮仔忠」前來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
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矮仔忠」拿扣案的鑰匙給我,他說急需那部車,賣掉會分給我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10,000元,我就拿該支鑰匙去偷車,並在他約的地方等他,要將車交給他,後來警察就出現等語,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忠」之成年男子,雖未實際為前開竊盜之犯行,然其事前有與被告謀議,並提供扣案之鑰匙1支供被告行竊之用,事後復與被告相約在前開查獲地點取車,堪認「矮仔忠」與被告就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矮仔忠」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列「矮仔忠」為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5月24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與「矮仔忠」共謀竊取他人價值非低之自小貨車,供渠等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非低,其無視法紀,惡性重大,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共同正犯「矮仔忠」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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