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從事魚貨買賣事業,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魚貨,以執行與其魚貨買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甲○○,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運魚貨至冬山鄉,嗣於是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利成路1段1號前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且依該時天候雖陰,路面溼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利成路由北往南方向循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穿越該岔路口之行人 張春得 ,致張春得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氣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腦出血而死亡。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鄭錦春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張春得之女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鄭錦春、乙○○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影本、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7年5月13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50077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日覆議字第0976202021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2張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畫面,畫面顯示被害人張春得自畫面左側步行至路口欲穿越斑馬線,其先停讓左方右轉之小箱型車經過後,步行至斑馬線之第三白線時,即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轉直接撞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係被害人自己來撞伊小貨車云云,顯不可採,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停讓行人先行,過失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號丁○○○之負責人,以從事魚貨買賣為業,平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魚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其駕駛行為係屬執行與其魚貨買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顯為刑法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停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直接撞擊張春得,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春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負有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鄭錦春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證錦春 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犯行,肇致張春得寶貴生命之消逝,過失程度不可謂輕,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徵得被害人張春得家屬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問金,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之理賠,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雖因金額差異終未能達成和解,然強制險之理賠究係被告繳納保費所獲之對價,此部份事實仍應納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另慮及被告係從事魚貨買賣,家境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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