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 張瑋仁 )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62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24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4月24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6年8月17日確定,此有前開2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7日確定後,緩刑期間未滿2月即於同年4月24日,更故意犯同一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輕忽法律,無視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顯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