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慈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慈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102年9月22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該等器具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上午
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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