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在案」應更正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18行之「以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持其前於路上所拾得之汽車鑰匙」。
(二)補充被告陳永利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更正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刑之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屆古稀之年、所竊得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35元,價值不高,侵害法益甚輕,又事後已由被害人 劉沛毅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劉沛毅於警詢時亦陳稱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見偵卷第13頁)乙情,及被告自稱有近視及高血壓之體況、入監前以舉廣告招牌之臨時工為業、日薪800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2支,係其於路上隨手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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