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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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莊健雄 相對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因可疑,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7年至98年間,相對人於上揭期間未曾與抗告人聯繫關於支付票款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確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即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不識且無借貸關係,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乙節縱令屬實,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7年3月16日│4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16日│CH0000000│├─┼──────┼─────┼──────┼───────┼──────┤│2│97年10月31日│60,000元│未記載│97年10月31日│CH0000000│├─┼──────┼─────┼──────┼───────┼──────┤│3│98年2月3日│60,000元│未記載│98年2月3日│CH0000000│├─┼──────┼─────┼──────┼───────┼──────┤│4│98年2月20日│30,000元│未記載│98年2月20日│CH0000000│├─┼──────┼─────┼──────┼───────┼──────┤│5│98年3月20日│40,000元│未記載│98年3月20日│CH0000000│├─┼──────┼─────┼──────┼───────┼──────┤│6│98年3月25日│70,000元│未記載│98年3月25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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