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仕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手機軟體連線至「大黃蜂網路聊天室」,與 洪瑞澤 相約在其所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博愛館」之206號房見面,洪瑞澤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至上址房間,陳仕軒即無償提供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瑞澤施用。 嗣洪瑞澤 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搭乘復興航空GE-073號班機前往金門,於通過高雄機場國內線安全檢查線時,為警在洪瑞澤隨身手提包內起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管2支(洪瑞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御宿汽車旅館博愛館」訂房住宿登記資料、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洪瑞澤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大黃蜂網路聊天室」聊天內容貼圖影像之訊息資料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準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非相同,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時間在後,且為重法,依後法優先於前法、重法優先於輕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轉讓他人施用,非法流通禁藥,危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轉讓之數量些微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父母罹患重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