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0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計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電信費存根聯等物為證。被告則以其身分證曾遺失,本件係遭人冒名申請電話等語置辯。查本院將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之瑞芳郵局第0四0七九─二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編號甲類字跡)、本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編為乙類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屬同一人?據復以:「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等語,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五二一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項下之「丙○○」三字確非被告所簽,且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與本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總共蓋有十四個選舉章,在役別欄有二個,分別為八十年及八十二年的選舉章,住遷註記欄第三行分別為八十七年、八十九年的選舉章,第四行有八十五年、八十三年、七十九年、八十四年的選舉章,而本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住遷註記欄第三行,並無任何選舉章,因此申請書係使用被告在八十七年以前之身分證影本以申請行動電話,而非被告最新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所辯顯非子虛,而原告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人申請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時始終接近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係否被告或其代理人申請,並非難事,然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本件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租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