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靠近延平街口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不知情持有人 陳世雄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將上開竊得機車借予陳世雄使用之行為,辯稱:並未見過上開機車,且其上班均走路為之,有同心圓海產店老闆 張榮德 可為證等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係被告乙○○借予友人陳世雄使用乙情,亦經證人 李秋景 、 黃麗蓉 於偵訊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查獲上開機車之員警 陳致淞 於偵訊時證述:「:::二十日至陳世雄家搜索,他說該車是向乙○○所借,並馬上帶我們警員兩名至乙○○工作之同心圓餐廳找他,當時他否認有借給陳世雄,但沒指責及回派出所也沒指責陳世雄為何要誣指他,也沒罵陳世雄:::」、「甲○○說失竊地點靠近仁二路、延平街口,依照陳世雄向我坦承並追蹤機車來源過程,他向乙○○借車,並不知該車是贓物,因當時我至他家搜索時,他不知我已盯上他的機車,我問他是否有一黑色重機車,他馬上帶我去看,又指出借車來源」等語,顯見被告確曾使用過該輛機車,並為友人陳世雄所知遂予借用並停放在自家停車場,於遭查獲時能即刻告知警員出借者為何人,故被告乙○○方會在為警告知此事時,未對友人陳世雄之指述無何激烈指責;參之被告乙○○與友人陳世雄、證人黃麗蓉、李秋景間並無怨隙存在,其等當無任意誣陷之理。雖被告自行會同其妹婿兼同心圓餐廳老闆張榮德到庭陳述未曾見過被告或他人騎過或向被告借過上開機車等語,惟證人張榮德亦表示其為海產店老闆兼廚師,負責餐廳內部事務,而餐廳外場部分則由被告負責等語,是證人曾否注意停放在餐廳外之上開機車,或對於被告是否曾在餐廳外借車予他人,或被告於工作外有無騎乘上開機車等行為,自難瞭解,況餐廳為人來人往之處,證人身兼數職,又何暇他顧?故證人張榮德前揭不肯定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諉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