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5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零錢包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宜萱收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臺中市○○區○○路市場擺攤販售,故可認定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依前揭說明,已成立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被告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原無足取,惟本次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零錢包2件,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臺灣區授權代表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以被告屢次違反商標法案件,犯後又卸責掩過,足見其毫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情後,認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零錢包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