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淑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淑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連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
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新美食材家」商店內,趁 黃玉珍 管理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香菇1包、滷肉飯罐頭1罐、四季醬油1瓶及滷包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2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隨即為黃玉珍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到場處理後,在李連淑雲之購物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黃玉珍),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連淑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偵卷第頁6
)㈡證人黃玉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連淑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李連淑雲之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竊取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物品因此所得亦屬有限,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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