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春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春秀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00年」,應更正為「民國101年」、第3行所載「竊取擺放在店內之女鞋1雙」,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由店員 許雅慈 所管領之米色女鞋1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9298號被告遲春秀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101巷15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春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超能量女用鞋店」內,竊取擺放在店內之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238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之左手腋下及隨身攜帶之皮包裡,未結帳欲走出店外逃逸,為店員許雅慈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女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許雅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遲春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溪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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