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劉建明 被告 陳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鼓山國小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又踩踏原告右腳,並進而以身體將原告壓制在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足踝骨折,上下嘴唇、右臉、右肩、右膝多處擦傷,左臉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右足踝骨折開刀,需人看護又無法工作,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元、看護費用84,000元、1年無法工作損失2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身高體壯,而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不可能傷害原告。系爭傷害應為原告自行摔傷,或係自殘以誣告被告,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支出均不爭執,但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
ꆼ原告如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ꆼ原告如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以每月19,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ꆼ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0000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動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附民卷第12頁、本件刑案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並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12日晚上伊去找被告喝酒。翌日凌晨時,因伊嫌被告指甲髒,被告聽後不高興,即揮拳打伊左臉,伊遂跌坐在地,被告再過來踩伊右腳,並壓在伊身上打伊好幾拳等語明確(本件刑案偵卷第9頁)。
ꆼ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原告喝完酒即藉故翻臉要出手打
伊,伊見狀即出手制止。伊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將其往後推,原告就自己倒在地上,伊即壓制在原告身上,問原告服不服氣。伊沒有傷害原告之意思,係原告先出手,伊心生害怕才出手反擊等語(本件刑案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係原告說伊欠打,並站起來欲打伊,伊抓住原告之手,並勾住其脖子。伊有推到原告,原告就倒地。伊有將原告壓在地上等語(本件刑案偵卷第10頁),又被告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亦表示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實在(本院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凌晨當時確實有勾住原告脖子、推倒原告,及壓制原告在地等行為,應堪認定。
ꆼ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攻擊致其倒地後,又踩踏其右腳
,並進而以身體將其壓制在地之過程,與被告自承有勾住原告脖子、推倒原告,及壓制原告在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經診斷之系爭傷害亦與原告稱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無明顯矛盾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被告故意造成乙節,應堪採信。
ꆼ被告雖仍否認有動手傷害原告,並辯稱其領有殘障手冊,無
能力傷害原告;系爭傷害實係原告自行跌倒或自殘造成等語,惟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坦承有出手反擊,及勾住原告脖子、推倒原告、壓制原告在地之行為,所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況且,被告當時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則其於原告倒地後,應即停止反擊或離去,但被告仍繼續以身體壓制原告在地,益徵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正當防衛。又被告就系爭傷害係原告自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雖當庭提出殘障手冊證明其有輕度肢障,惟該手冊註明應於89年9月前重新鑑定,但被告自承因可自立生活,故未再進行重新鑑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頁),佐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尚得推倒及壓制原告之情,足認上開殘障手冊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ꆼ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ꆼ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4,635元,
並提出收據6紙為佐(本院附民卷第6至1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4,635元醫藥費乙節,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6週,而受有支
出8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則不爭執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右足踝骨折,於102年12月14日行鋼板鋼釘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週。原告術後需使用柺杖3個月,不宜過度負重,3個月後可行一般之活動,但約需6個月才可如正常人一般跑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12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8月21日旗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84,000元(每日2,000元×42日),應屬有據。
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計22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惟不爭執以每月19,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足踝骨折,且有進行鋼板鋼釘手術,術後尚需使用柺杖3個月,直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復參考上開旗山醫院函文所示原告術後不宜過度負重,3個月後可行一般之活動,但約需6個月才可如正常人一般跑跳。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受系爭傷害前,係從事重勞動或需跑跳之工作等情,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應即可正常進行一般工作,而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57,000元(每月19,000元×3個月),應有理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學歷、財產、生活狀況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侵害情節與事發後之態度、本件起因為兩造酒後起爭執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ꆼ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195,635元(醫藥費用4,635
元+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9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定其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