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請人 李健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於102年8月13日變更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自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原係聲請更生,嗣本院進行若干調查事項後,其於102年8月13日變更為聲請清算,則參諸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聲請人聲請清算時點之認定,應回溯以先前聲請更生之時點即102年4月10日為準,較為妥適。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3年4月14日函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原任職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於101年10月1日調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其於100年度、101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7,173元、514,614元,平均每月為40,598元、42,88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102年1至4月薪資則分別為30,430元、30,430元、30,955元、30,955元,嗣後各月大致維持相當之薪資水準,並另有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晉級差額、教育補助(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各1次14,300元)等。
(三)聲請人支出部分:
1、個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2、扶養部分: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調查免責時雖陳稱: 伊原 扶養二子 李豐兆 、乙○○,李豐兆最近甫覓得工作,目前僅扶養尚在就學之乙○○等語。然依其聲請更生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2年4月26日陳報狀所載,其係與前妻 林品妘 平均分擔扶養乙○○之開銷,並未提及扶養李豐兆之情事,且其未舉證確有扶養李豐兆之必要,是本院僅就乙○○部分論述聲請人扶養開銷之認定。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林品妘雖與聲請人離婚,但與乙○○之母子身分關係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經查聲請人之次子乙○○出生於80年1月,現仍在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已合併改制為國立屏東大學)進修推廣部就讀,截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尚未畢業,此有戶籍謄本及國立屏東大學103年9月2日函附卷可稽,且觀諸100年度、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無財產所得資料,復審酌大學教育在現今社會甚為普及,客觀上應可合理期待其於大學畢業後再行就業,本院認其應有接受扶養之必要。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以及乙○○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聲請人負擔其扶養費用,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由聲請人負擔一半,較符合實際狀況。
(四)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4月10日至
102年4月10日間,所得扣除其個人及扶養乙○○之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獲償數額(全未獲償),且聲請人目前具有穩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乙○○之必要開銷後仍有餘額,構成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一部82年出廠之3XT-5580號自小客車。聲請人於102年9月18日陳報狀陳稱因車齡老舊,且其沒錢修理,早於6年前即遭環保機關拖至拖吊場,迄未領回,不知下落如何,行照亦已遺失。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檢附加油開銷之統一發票,其數額甚小,應非自小客車加油所生消費。然而,聲請人於上開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竟臚列其每月機車與汽車之油資、保養、維修費用高達3,350元,顯有不實。另觀諸前揭加油統一發票中,有一筆為102年1月21日(星期一)下午1時17分許支出100元,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支出另一筆85元,時間密接,悖於常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本款不予免責情事,應堪憑採。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103,607,665元,卻全未受償,如聲請人得以全部免責,顯然不公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具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於債權人關於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其餘意見,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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