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Ptt麻將大台北版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 吳俊霖 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身分證翻拍照片之留言,並接續於該留言下方回覆處,回覆告訴人車牌號碼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㈡核被告張朝鈞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對告訴人行事風格評價不高,竟恣意將告訴人身分證資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公佈於社群網站網頁,經網友提醒有觸法之虞後,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張朝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8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鈞(涉犯妨害名譽及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Ptt麻將大台北版網頁,張貼含有吳俊霖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身分證翻拍照片之留言,並接續於該留言下方回覆處,回覆吳俊霖車牌號碼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霖並毀損其個人隱私,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上網查看時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上開網站貼文畫面列印資料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其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