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馨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馨祥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馨祥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天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下稱本案曳引車),至元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載運該工地所產出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一批後,其明知應依元力公司向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報備許可之運輸路線,將前揭土石載往新竹縣寶山鄉之「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處理,且明知 陳根發 所租用、 陳又維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空地,下稱本案山坡地),業經政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堆積土石,竟因獲悉本案山坡地存有地面淘空下陷情形,為減省油錢及交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費用,即於翌日(即18日)8時30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將前揭土石載至本案山坡地傾倒堆積。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稽查人員到場勘查,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馨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馨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根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103年6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馨祥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已屬非法使用山坡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罪。至公訴意旨雖尚敘及被告傾倒堆積土石而占用本案山坡地部分區域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罪嫌云云,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既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須客觀上已達將他人之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實僅駕車載運傾倒堆積土石乙次,顯難認本案山坡地已遭被告持續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其支配占有之範圍內,尚與占用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應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僅係駕駛天頂公司所有之本案曳引車從事載運土石工作,且本案傾倒堆積土石數量如前述應僅有一車次,而證人陳根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被告傾倒的土石已請環保局處理推至下陷的洞裡等情,難認現仍有何實害存在,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然該條項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曳引車既為天頂公司所有者,此有行照1份在卷可憑,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年3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