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戴淑慧 告訴被告林家全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和美交流道與防汛道路口處,不甚撞及由 戴淑惠 所駕駛、沿和美交流道由西向東對向而來欲往北左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戴淑惠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踝挫傷及左足背擦傷,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傷和左閉鎖性內踝骨折、軀體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淑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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