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NAKHO.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NAKHOMPIPOP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OONNAKHOMPIPOP於民國101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之某小吃店內,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係 沈琬婷 所有於101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南公路口遺失)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經沈琬婷報警後,經員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話紀錄,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BOONNAKHOMPIPOP於偵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沈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購買物品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
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衡以被害人所失竊物品之價值僅5,000元,業據證人沈琬婷證述在卷,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且本案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