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翊誌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補充為「由藍至O先推打古英O、 曾詡誌 及王欣O則分持他人所有之木棍持續毆打古英O之頭部及手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李威O之弟與被害人生有嫌隙,未尋求理性解決,即夥同李威O、藍至O、王欣O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足參,其於行為時之100年9月10日尚未滿20歲,斯時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