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上訴人 莊文祥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再被告於監獄或看守所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為適法,否則即屬逾期,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文祥因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判決其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至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之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及註明收受日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第一審判決翌日即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十日。對第一審之上訴期間至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星期一)已屆滿,該期間末日並非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對第一審之上訴,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投院裕刑群一○一訴四三○字第一九三五二號函告知,上訴人等(包括其餘被告 張子孝謝汪汕賴志明 )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轉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逕認為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上訴,以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如遭晴天霹靂,期待落空,何以司法機關互為予盾,且僅差一日,上訴人第二審委任之律師亦未提及本件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上訴,係因監所人員告知,收受送達後適逢星期六、日,監獄停止作業,故不計入上訴期間,上訴人誤信該二天不算入上訴期間,始遲誤上訴期間,請給予上訴人上訴自清之機會,不致抑鬱難伸云云,指摘原判決以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有違誤等語。惟前揭第一審法院發送第二審法院之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業已將本案移請上訴審法院審理,並未認定是否上訴逾期,本件自無該院與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是否逾期認定予盾之情事,又依法既已逾期,不問逾期之日數多寡均屬之,無從認已合法上訴。另上訴人是否非因重大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亦屬能否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對原判決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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