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巷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欲左轉進入成泰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由上開巷口左轉進入成泰路,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工商路方向直行,於同時行經上開路段147巷口,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9年9月14日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於99年9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