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曹正雄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駕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路1段路口欲右轉文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府中路由西向東,欲左轉文化路1段騎乘自行車之 陳許翠玲 ,在文化路1段上發生擦撞,致陳許翠玲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傷害,案經陳許翠玲之配偶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後因陳許翠玲已呈植物人狀態,本院審理時另諭知被告乙○○本件過失行為,已涉犯有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另諭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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