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有管制長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支,與告訴人甲○原無夙怨,僅因細故誤會而生糾紛,即持長刀前往傷害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因和解金額無力支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長刀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