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富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林瑞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義富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林瑞隆於行經復興南路一段與龍華路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擬為右轉,黃義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瑞隆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林瑞隆之上開車輛失控自撞安全島後,復追撞前方由 陳順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順風未受傷),林瑞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雙上肢多發性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黃義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瑞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義富明知其所駕駛車輛與林瑞隆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可預見林瑞隆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隆、證人陳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林瑞隆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林瑞隆之車輛,致被害人林瑞隆受有上開傷勢非輕,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願給付被害人林瑞隆新臺幣40萬元而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1219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林瑞隆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90年間,雖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然其於9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林瑞隆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徵被告之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