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昕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警員 林湧棠 106年9月26日職務
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8、13、1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昕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至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供出毒品來源,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10頁、第23頁背面)。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傳播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23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復於106年3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尚能即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 謝昕余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昕余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3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蘭夏會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開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徵得謝昕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昕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