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顏基章 訴訟代理人 顏宏裕 被告 黃上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早上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4公里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後支架,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部分身體功能喪失,經鑑定為中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經醫囑需長期有人看護以照顧日常生活,依每月看護費21,000元計算原告10年之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20,000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10年),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腳踏車未設置任何照明或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且事發當時尚未日出,被告無法警覺到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致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於案發時無任何迴避可能性,被告不具任何過失,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尚得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買菜,更於104年
2月間自行出海捕魚,原告所稱行動不便有長期照護之必要,顯非事實。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額149,332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路面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原告承認有「疏未在其腳踏車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過失。
㈣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
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
㈤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設置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暮曙光環境下行駛,為肇事次因。
㈥刑事案件部分:
兩造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告拘役30日,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原告拘役20日確定(即系爭車禍刑事案件)。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9,33
2元。㈧原告右側垂足之症狀於104年8月2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為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傷),非104年1月27日診斷書之神經根壓迫(腰椎也有安排核磁共振,無壓迫)。
㈨依104年1月2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被告同意看護費以每個月21,000元計算。
㈩被告任職於味王食品公司,擔任倉儲人員,需要進出倉庫搬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①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②原告右側垂足、左大腦額葉病灶是否為系爭車禍引起?③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兩車碰撞前,被告客
觀上能注意前方原告之車輛動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奇美醫院104年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案影卷【即刑事一審卷,下稱外放影卷1】第16、17、18、19、23至38頁),先堪認定。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1月15日早上6時21分許,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外放影卷1第18頁)。依外放影卷第81頁所附中華民國10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日臺南地區之日出時間為6時42分,本件案發時間雖臺南地區尚未日出,但距離日出時間僅相距21分鐘,已將近日出時刻,此時太陽雖尚未自地平線升起,惟太陽的光線已直射地球東半部,透過地球大氣層折射原理,地面已經具有一定光線(曙光)。再參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本鑑定分析檢索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得到臺南地區104年1月15日的日出時間為6時42分,表示事故當時,臺南地區仍未日出(距離日出仍約有21分鐘,42-21=21),但是因為太陽透過大氣層折射的緣故,太陽的中心點在地平線下6度向上升起時,地表面已經具有一定程度的曙暮光,所以地表仍有一定光線(按黃昏的曙暮光-暮光,清晨日出前的曙暮光-曙光)。在曙暮光環境下,速度低的用路人(如行人、腳踏車騎士)可以清楚辨識環境,但是速度較快的用路人(如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便不容易辨識環境。因此不同用路人對於外在環境會有不同的認知等語(見外放影卷1第328至330頁)。堪認案發時、地,確已有日出前太陽曙暮光之光線,以提供識別周遭人事物動態。
⒊證人即系爭車禍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文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當天早上6時30分我在分局的時候,記得那時候的天空是藍色的,但是沒有看到太陽。不是萬里無雲的那種天色,是比較暗色的藍。在那樣的天色下,一般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如果沒有開大燈,若是相對靜態,是可以看的到路上行駛的其他人、車,若是動態的不一定。如果設定的情形變成有開啟大燈的話,應該是可以看得到路上的人、車等語(見外放影卷1第182至183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車沿17
4線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為當時天色剛亮視線不佳,【我車有開啟大燈】,突然感覺我車前方有東西,就發生碰撞,之後我人車倒地肇事等語(見外放影卷1第4頁)。及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問:你到174線道1.4公里處時,車禍怎麼發生?你們怎麼擦撞的?)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腳踏車,我也沒有煞車。(問:你當時有無開大燈?)有。…因為天色昏暗,那邊蠻多陸蟹或是那個,所以我會慢慢騎,會開大燈。(問:所以你會開大燈,而且會慢慢騎?)對。」等語(見外放影卷1第201至206頁)。
顯見被告雖騎乘機車,然自承當時車速慢,以閃避陸蟹,且開啟機車大燈,依當時曙暮光的光線,並參諸證人林文仁之證述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已可以辨識環境及人車動態,應可認定。
⒋系爭車禍地點附近之臺南市○○區○○里○○○○道東向西道
路右側,在肇事地點前後分別設置有路燈編號北門三寮灣19
1號、193號LED路燈(臺南市政府102年度LED專案計畫),二支路燈間距離為87.6公尺,此有證人林文仁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中繪製之現場路燈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放影卷1第23、233至23
7、355頁)。而該路段於104年1月15日當天開啟及關閉路燈時間,是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安裝點滅器控制;點滅器之原理是由內部感光元件,隨裝置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明(暗)度閉啟電源,故無法得知當日正確啟(閉)路燈時間,亦有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5年9月19日所農建字第1050626903號函、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6年
1月4日新營字第105002367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外放影卷1第241、295頁)。再者,上開北門三寮灣191號、19
3號LED路燈於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2月15日止,皆未接獲故障報修申告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7年1月15日臺南電力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LED路燈維修紀錄表可參(見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案影卷【即刑事二審卷,下稱外放影卷2】第41至49頁)。足見系爭車禍地點前後分別均設置有一支LED路燈,採點滅器控制路燈啟閉,其感應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暗則會自動點亮路燈,且案發當時上開2支LED路燈均無故障報修申告情形,亦可認定。
⒌上開三寮灣191號、193號2支LED路燈中間,在案發後增
設一支傳統水銀式路燈(距離191號路燈為37.6公尺,距離
193號路燈為50公尺),該支傳統水銀式路燈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設置,設置原因係由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辦公處建議等情,有證人林文仁繪製之現場路燈位置圖及照片(見外放影卷1第233至238頁)、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07年3月2日所農建字第1070123669號函(見外放影卷2第67頁)附卷可憑。依證人即負責管理該區路燈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戴佳男 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個禮拜有到事故現場勘查,那條是直線道路。我不清楚為何191號和193號路燈中間後來去裝設了一盞水銀路燈,如果他們要裝設水銀燈,他們都會去區公所申請,他們會說哪個路段需要施作,要不要做或需不需要做,當地的里長跟議員去做決定並提報區公所,區公所會向我們申請經費,我們提撥經費給區公所施作。我承辦的業務只有核撥經費等語(見外放影卷2第88至91頁)。另證人即負責維修上開三寮灣191號、193號2支
LED路燈工程人員 陳信隆 於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本件191號和193號的兩盞LED燈是由我們公司做維修。一般我們區域分布的太廣,必須要有人通報,我們才知道路燈有壞在哪個地方,我們才會過去。一般民眾通報是因為路燈不亮、沒有亮的時候才會通報。我認為去施作這兩隻LED燈的亮度應該足夠照明到這兩盞路燈中間位子的距離,當初包括它的燈具發光角度,廠商有跟市政府做過測試,測試過之後才會安裝下去。鄉間的距離和所使用的燈具,跟市區裡面有一些是不一樣的。以目視來說,因為它每一盞在省道的話,或是濱海公路這個部分,因為它高度夠,高度夠的時候,裝120瓦的時候,燈跟燈間距之間是亮的,如果不亮的話,當初市政府也不會讓它通過。所以施作這兩隻LED燈應該可以照明到兩盞燈中間的位子等語(見外放影卷2第92至96頁)。是參酌上開證人戴佳男、陳信隆之證述,案發現場前後原本已設置之三寮灣191號、193號2支LED路燈,其間隔距離為87.6公尺,仍可供相當程度照明使用。至於本案發生後,在上開2支路燈中間,於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辦公處建議下,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增設1支傳統水銀式路燈,尚不能據此推論案發現場原本所設置2支LED路燈並無照明功效或路燈不亮。
⒍綜合上情,審酌案發時、地,已有日出前太陽曙暮光之光線
,可供被告識別周遭人事物動態,被告供稱當時車速慢,以閃避陸蟹,且開啟機車大燈,肇事地點前後分別設置有北門三寮灣191號、193號2支LED路燈,採點滅器控制路燈啟閉,其感應現場外在環境光線暗則會自動點亮路燈,且案發當時上開2支LED路燈均無故障報修申告情形,上開LED路燈就其中間路段實際上確實可達到一定照明效用,再佐以肇事路段為直線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足見本案車禍碰撞時,依當時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應可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情事,應可認定。況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在夜間而該路段全無路燈照明,如駕駛人衡諸自身視力、反應等狀況,僅在自身車燈輔助下,認為已無法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態,自應避免上路。駕駛人既在上述道路客觀狀況下,仍駕駛車輛上路,自應解為其主觀上認為依其自身狀況,在自己車燈照明下,仍足以注意及應對周遭行人、車輛動態。且本案肇事時間已有曙暮光之光線,現場前後均有LED路燈,被告復開啟大燈,且供稱駕車時可以注意閃避路面上爬行之陸蟹,顯可注意周遭行人、車輛、動物動態。是被告主張尚未日出,視線不佳,於動態行駛中無法注意前方車輛云云,難認有理,自不足採。
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悉。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依客觀狀況,被告確實能加以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況如被告依其自身視力、反應等狀況,認為肇事路段確屬照明不佳,更應遵照上開交通規則規定,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得停車之狀況,以因應其車前方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俾利採取閃避、隨時煞停之安全措施,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但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甚明,因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⒏再者,系爭車禍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偵查中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77312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41053138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影卷1第43至45、47頁)。
經刑事一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騎乘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設置並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腳踏車於日出前之暮曙光環境下行駛,為肇事次因。」、「事故責任:被告-70-80%,原告-20-30%」有該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外放影卷1第34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否認過失等語,應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部分身體功能喪失,產生右側
垂足之症狀,後來經鑑定為中度殘障,經醫囑需長期有人照顧生活看護。依每月看護費21,000元計算原告10年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520,000元等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外放影卷1第
16、61頁)。惟經函詢奇美醫院結果,該醫院回復稱:「10
4年1月15日因事故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住院。症狀為暫時性失憶及右下肢疼痛。經治療104年1月24日出院。」、「右側垂足之症狀於104年8月2日有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顯示為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傷),非104年1月27日診斷書之神經根壓迫(腰椎也有安排核磁共振,無壓迫),無法判斷是否和車禍有關,但病患實為車禍後才描述有此症狀。已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無改善,治療之可能低。因無法判斷垂足及車禍之相關性,無法認定是否為車禍重傷害。」、「現病患意識清醒,仍有間歇性頭暈。右側垂足,經治療超過一年仍無改善。」有該醫院
105年4月26日(105)奇佳醫字第0207號函暨病情摘要、
105年9月14日(105)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暨病情摘要、
105年12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732號函暨病情摘在卷可憑(見外放影卷1第107至108、239至240、276至27
7頁)。準此可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核其傷況為暫時性失憶及右下肢疼痛,經治療後已出院。另其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奇美醫院既查覆認為係左大腦額葉病灶引起(疑中風或其他損傷),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認有因果關係。況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已77歲,衡諸常情,隨著年歲增長腦部功能退化、發生病變之可能性較諸年輕人大,尚難認定原告因右垂足、疑神經根壓迫之傷勢,所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之病況,而後其經鑑定領得輕度、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係因系爭車禍導致。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其右腳垂足不良於行、鑑定為中度殘障為系爭車禍所致,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仍限於【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挫傷】。又原告於104年1月15日經急診至奇美醫院住院,直至104年1月24日始出院,需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0
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認原告之合理看護期間應為
1個月。又被告同意看護費以每個月2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0元(21,000元×1月=21,000元)。
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看護費用給付原告36,000元,已逾本院認定之21,000元,有該保險公司107年10月15日國產字第10710000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1頁),是此部分原告領取之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而予以扣除,原告即無其餘看護費用可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不識字,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漁業,車禍發生後不再從事工作,名下有價值417,930元之不動產4筆。被告專科畢業,任職於味王食品公司,擔任倉儲人員,月薪約28,000元,另有投資股票,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皆為精神慰撫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認有「疏未在其腳踏車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認定為肇事主因,則原告上述過失行為屬肇事次因,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前述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0%),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險保
險金149,332元,應全數扣除。惟原告於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是「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依上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其保險給付之項目及數額為「膳食費1,800元」、「診療費用3,172元」、「看護費36,000元」、「殘廢給付100,000元」、「就醫交通費8,37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經扣除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但原告未於本案中請求膳食費、診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殘廢給付,本院判賠的是精神慰撫金,被告不得主張以保險理賠之「膳食費」、「診療費用」、「殘廢給付」金額來扣除「精神慰撫金」,是被告主張應全額扣除,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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