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8月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7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0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志偉係「新其生農產行」之負責人,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操作怪手機具回填土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機具,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而被害人 李佩玟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骨幹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左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該上肢功能仍幾近完全喪失,經治療亦無法痊癒,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6月11日(107)奇醫字第2172號函附之病情摘要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1份、義大癌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8月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177號函1份可參,足認被害人之一肢(左上肢)機能確實嚴重減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及痛苦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之態度,暨其素行及陳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謝志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係「新其生農產行」之負責人,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操作怪手機具回填土方,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機具,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7時29分,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怪手機具,沿臺南市○里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7.5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李佩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李佩玟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骨幹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左臂神經叢損傷,經治療後該上肢功能仍幾近完全喪失,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謝志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李佩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查中之指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損情形。│││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謝志偉(即被告)駕駛│││委員會107年3月2日南市│自大貨車,行駛20噸│││交鑑字第1070263537號函│以上大貨車禁駛路線│││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跨越雙黃線,駛入│││意見書1份│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2、李佩玟(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新樓醫院、奇美醫療│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尺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骨幹上端閉鎖性骨折、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之傷害,且因左臂神經叢│││明書各1份│損傷,經治療後該上肢功│││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能仍幾近完全喪失,已達│││明影本1紙│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3、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情形,且日後難以治癒之│││日府社身字第10│事實。│││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6月11日││││(107)奇醫字第2172││││號函附之病情摘要1份││││5、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7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1││││份││├──┼───────────┼───────────┤│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局交通分隊106年7月12日│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形紀錄表1份│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行駛20噸以上大貨車禁駛路線,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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