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第七行更正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