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品菖 被告 陳德松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戴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松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23日、93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O利代償金,原應按期還款,惟竟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及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2,51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德松因無力償還原告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2)及其上同段7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素華,惟被告陳德松於買賣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無效,惟因被告陳德松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而被告戴素華為被告陳德松之前妻,其理應知悉被告陳德松之財務狀況,況其前於離婚訴訟中陳稱被告陳德松生性好賭、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等情,顯見其知悉被告陳德松之債務狀況不良,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德松與被告戴素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戴素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德松與被告戴素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戴素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德松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德松則以:伊於69年4月11日與戴素華結婚,經法院於82年間判決被告二人離婚,嗣被告二人所生長子 陳科竹 因職災死亡,被告二人獲得公司賠償,為了子女居住方便,乃於91年5月22日由伊出資1,511,000元、被告戴素華出資120萬元,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伊,後於94年間被告戴素華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被告戴素華原出資之12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30萬元,當時由被告戴素華向銀行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1,573,658元,所餘426,342元連同被告戴素華準備之現金30萬元即交付予伊,以清償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餘款,且伊亦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應就被告戴素華知悉伊之債務狀況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行為此節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戴素華則以:伊於82年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法院判准與被告陳德松離婚,被告二人間即形同陌路更未同居,伊不清楚被告陳德松之財產狀況。又系爭房地係以陳科竹職災身故賠償金所購得之法拍屋,以供被告二人之幼子 陳科佑 居住,當時被告戴素華有出資120萬元,本就系爭房地有相當之持分,因被告陳德松欲出售系爭房地,伊因顧念系爭房地係以陳科竹身故賠償金所購得,且為使陳科佑安心居住、求學,遂以230萬向被告陳德松購買系爭房地,由伊於94年11月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貸款200萬元,其中1,573,658元直接匯入被告陳德松應繳款之新光公司帳戶中,以代清償買賣價金,其餘726,342元由伊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陳德松,足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陳德松是否設籍於系爭房地應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正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德松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O利代償金,尚欠卡費及代償債務332,51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陳德松與被告戴素華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2年間經本院判決二人離婚。
㈢被告陳德松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戴素華。
㈣被告戴素華於94年11月8日向新光公司貸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573,658元匯入被告陳德松於新光公司之帳戶中,以清償被告陳德松對該公司之貸款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陳德松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戴素華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申辦過戶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而被告均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30萬元(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5頁之答辯狀),且被告戴素華並曾於94年11月8日向新光公司貸款200萬元,將其中1,573,658元匯入被告陳德松於新光公司之帳戶中,以清償被告陳德松對該公司之貸款債務(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之借據與匯款回條、第96頁新光公司函文),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間係存有買賣之約定及價金之交付。至原告固以被告陳德松現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陳德松設籍處是否即為其現居住地,縱認被告陳德松現尚居住其系爭房地,其與被告戴素華間是否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等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地,均屬可能之情,尚難僅以其現設籍於該處此節遽認定被告間之買賣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除此之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間之買賣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節,參照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戴素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0月間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迄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4年2月26日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戴素華辯稱其係以230萬元向被告陳德松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向新光公司貸款200萬元中之1,573,658元匯入被告於新光公司之帳戶,餘款則以現金給付等語,並提出誠泰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參本院卷第56頁),且有新光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6頁),而該匯款日期為94年11月16日,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時間甚為相近,應堪認定被告戴素華曾交付1,573,658元予被告陳德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而屬有償行為無訛;至被告戴素華雖另稱尚有餘額以現金給付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為真實。又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估價約為3,199,845元,此有新光公司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戴素華所交付之價金僅1,573,658元,已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之五成,難認係屬相當之對價,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有害其債權,乃屬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戴素華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知悉被告陳德松有欠款情事,竟仍故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戴素華確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適當之舉證。原告就此固謂被告戴素華前於離婚訴訟中曾稱被告陳德松生性好賭、不務正業,且於本訴訟答辯狀中稱其次子陳科佑告知被告陳德松帶人看屋似要賣屋,又憐惜陳科佑等語,足見被告戴素華已知悉被告陳德松財務狀況不佳,甚有賣掉系爭房地之意圖,並非不知被告陳德松負債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戴素華係於82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此有本院82年度婚字第322號判決書可佐(參本院卷第40頁),此距系爭房地買賣之際已相隔十餘年,已難認其必知悉被告陳德松於此十餘年間之財務變化及債務狀況,況出售不動產之原因多端,非必係因欠債方為變賣,且其購入系爭房地,亦係為其子陳科佑之就學考量,此業經其於答辯狀中敘明(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戴素華必知悉其負債情形且有害債權人債權乙節,尚難憑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德松前於新光公司之貸款,保證人為被告二人之女 陳秋如 ,而陳秋如係受被告戴素華監護,故被告戴素華應知悉被告陳德松有負債云云,並以新光公司之借據、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本院82年度婚字第322號離婚判決書等為佐(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41頁),然查,陳秋如為00年0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8頁),則其於簽訂上開借據之時即91年間業已成年,自無須再受被告戴素華之監護,尚難認被告戴素華必得因此知悉被告陳德松有負債狀況、甚而陷於無資力償還等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戴素華知悉被告陳德松之無資力狀況而為詐害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戴素華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戴素華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