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J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乙○○並未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證人 李鳳枝 於原審證稱:「原告在市場賣早點當老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原告連續十多天沒有去賣早點,::
(四月二十七日休息十多天後有無再繼續賣早點?)有,六點多原告本人就去賣早點::而且還到我幫忙販賣的攤位跟我吵架::」,亦即,被上訴人出院後隨即可至其攤位工作,並有餘力與他人吵架,足見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到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答辯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乙○○於原審所提之醫藥費用部分均屬必要費用,係因被重擊毆打致傷所引起,頭痛頭暈及耳疾病之醫治之用,於今年餘未癒繼續服藥。
(二)證人李鳳枝與乙○○積有怨恨,其證言偏頗顯不足採,何況證稱乙○○休息十多天而已,按乙○○陸續住院治療之時間即有十一日,自發生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住富強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出院前後足足一月,中間雖在家中休養或到醫院門診,豈能出去作早點生意,是證人李鳳枝證明僅休息十多天顯然偽證,乙○○被甲○重擊毆傷甚為嚴重,甚至腦震盪之程度,至今年餘尚在頭痛頭暈,繼續服藥中,確實三月不能工作。
(三)甲○盡全力毆打乙○○臉部及胸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症候群、左側顏面臉瘀斑腫脹,左側前額腫脹、左側顳頂部腫脹及前胸部撞擊等傷害,極為嚴重,不但不能工作,以後頭痛頭暈,前後住院數次,身體疼痛,精神痛苦萬分,乙○○雖無不動產,但有固定之生意可做,有固定之收入,被上訴人即有不動產數筆尚有汽車一輛,原審僅判給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偏低,有失公平。
(四)同意計算勞動損失以勞工基本工資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聲請向富強醫院、吉豐耳鼻喉科診所、萬全診所、金禾堂中醫診所、福祥中西藥局函查乙○○至上開醫院及藥局看病或買藥,是否均因本件傷害於醫療上所必要?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六七之一號前,因認乙○○故意妨害其名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及胸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症候群五×五×一公分,左側顏面臉瘀斑腫脹四×四×二公分,左側前額腫脹五×四×一公分之左側顳頂部腫脹及前胸部撞擊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下列損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減少收入之損害:乙○○三個月不能工作(不能賣早點),損失每月二萬元,計六萬元,又因甲○藉故滋事,孔武有力握拳重擊乙○○,頭面部胸部受傷,下手太重致使久久傷痛不已,至今一年未癒,而三個月無法工作,身體上疼痛,健康嚴重受損,精神上萬分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總計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乙○○請求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金額一百萬元,原審判准賠償十一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八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中,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十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二、甲○則以:承認曾出手掌摑乙○○臉部,惟否認曾毆打乙○○之左前胸及左肩。且乙○○之前開請求,於醫療費用部分,乙○○並未證明醫療項目與甲○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減少收入部分:乙○○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收入二萬元,且乙○○所受僅為輕傷,甲○否認乙○○主張其三個月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部分:乙○○並未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依證人李鳳枝於原審證詞,足證乙○○出院後隨即可至其攤位工作,並有餘力與他人吵架,足見乙○○身心並未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甲○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僅就精神慰藉金部分聲明廢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乙○○主張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中生村一六七之一號前,認乙○○故意妨害其名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胸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症候群、五×五×一公分顏面臉頰瘀斑腫脹、四×四×一公分左側前額腫脹、五×四×一公分左側顳頂部腫脹及前胸部撞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甲○自承有以手掌掌摑乙○○左臉等語屬實,並有乙○○所提仁愛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前開傷害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二0號、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堪認乙○○之主張為真實。甲○雖以其未毆打乙○○胸部及縱或徒手毆打胸部亦不可能造成胸部挫傷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甲○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十分明顯,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惟甲○對乙○○主張之損害數額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乙○○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經查:
(一)醫藥費部分:㈠乙○○主張其遭甲○毆傷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二十八日前往仁慈醫院住院一日,支出醫藥費一千七百七十元之部分:
⒈查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
卷第一二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詢仁慈醫院後,該院函稱:「患者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多,由家屬陪同來院急診,主訴遭人毆打導致頭、臉部及左上胸部多處淤血、腫痛及挫傷,胸部及頭部X光檢查無異常,但患者曾有意識的變化,所以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情況尚屬穩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應准許。甲○雖於原審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晚間至仁慈醫院住院,依卷附乙○○出具予仁慈醫院之健保病患超等住院自付差額同意書可知,乙○○係因請求改住超等病房,須補付病房費差額一千五百元,則前開款項並非必要之費用,應予以扣除」,惟於本院,對原判決此一部分並不主張不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乙○○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㈡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再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支出六百七十元之部分:
⒈查乙○○提出收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
一三頁、第一四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奇美醫院後,該院函覆:「病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前一天被打有頭部外傷、左顴骨區疼痛與胸痛情形,經X光檢查,無骨折,投予止痛劑注射後,讓病患離院::
」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
⒉原審判決認其中一百元乃證明書費之支出,核該費用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外,其餘准許。甲○對原判決此一部分並不主張不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乙○○此部分扣除證明書費一百元外,其餘所請應予准許。
㈢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三日再至仁愛醫院住院治療,計支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部分:
查乙○○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六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仁愛醫院後,該院覆稱:「乙○○女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側顏面臉頰瘀斑、腫脹(五×四×一公分)、左側前額腫脹(四×四×一公分)、左側顳頂部腫脹(五×四×一公分)、前胸部撞擊傷前來門診就醫,因病情嚴重而立即住院接受治療,住院原因乃因在醫療上有絕對之必要性,因病患有劇烈頭暈、頭痛、噁心、嘔吐並有短暫意識喪失現象,此外前胸部也有強烈撞擊傷,而頭部顏面亦有多處擦傷、腫脹、瘀斑,雖然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除了腦水腫外,並未發現腦出血現象,但因病患之病況嚴重,必須治療且無法排除有其它如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胸部因撞擊而內傷出血之可能性,所以需要住院觀察治療」,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仁醫字第九二○○一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仁醫字第九二○○二三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及第一三○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㈣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陸續至萬全診所治療,支出三千三百五十元部分:
⒈查乙○○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二一
頁)。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函詢該診所覆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來門診,我根據患者口述,患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打至台南仁愛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住院治療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院,出院後患者還是有頭痛、頭暈、頸部疼痛等症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八日共五次至本所門診治療,我給予注射、口服藥物治療」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卷第八三頁)。
⒉核諸乙○○自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院後第五日,即至萬全診所治療,
治療之原因依前函所示又係因甲○之傷害行為所致,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甲○辯稱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㈤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仍陸續至富強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六千四百六十元部分:
⒈查乙○○固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
七頁、原審卷第四九頁),又經原審法院富強醫院,該院函稱:「①乙○○於住院前一日被人毆打,暫失記憶,頭痛、頭昏、嘔吐、腦震盪、胸腰部及右側薦尾椎疼痛,不良於行而入院治療。②住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③因腦震盪現象,必須住院及觀察。④住院檢查期中,頭部及胸腰椎X光中無骨折現象,恢復情況良好,但仍覺頭昏,右足疼痛反服藥後之胃部不適,建議改門診治療。⑤腦震盪期間有耳鳴,聽力暫時受損情況,因本院非耳鼻喉專科,並未做內耳膜之檢查,宜赴鼻喉專科鑑定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間,漏編頁)。且本院向富強醫院函調乙○○之英文住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顯示,乙○○確因頭痛、頭昏、嘔吐等腦震盪現象而住院。
⒉次查,乙○○至富強醫院治療之原因係因暫失記憶,頭痛、頭昏、嘔吐、腦震
盪、胸腰部及右側薦尾椎疼痛,不良於行,其中「腰部及右側薦尾椎疼痛,不良於行」等病症並非甲○前開行為所致之傷害。從而上開支出並非全為甲○前開行為所致傷害之醫療必要支出,惟綜觀前開證物之該院函覆應認其中二分之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七日至 陳冠福 診所治療,支出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
查乙○○固提出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九頁及第二一頁)。經原審法院函詢陳冠福診所,該診所函覆:「病人乙○○五一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八點半,因嚴厲頭痛、咳嗽、腹痛狀似痛苦造訪診所,診察結果,初步認定是上呼吸道感染併發胃腸道症狀,給予症狀治療包括鎮痛、解痛針劑與方劑。當時症狀緩解。但回去後直到同年九月十七日因頭痛、咳嗽再次造訪門診::」(原審卷第八六頁)等語。且乙○○亦於原審自承:「陳冠福五月五日、七月十七日部分都是與本件無關的病因去求診的,陳冠福診所的醫藥費全部都不請求」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故此部分自應予剔除。
㈦乙○○主張其因甲○之傷害行為致內耳前庭病變,而至吉豐耳鼻喉科診所治療,支出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
⒈查乙○○固所提收據影本三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頁)。
⒉惟原審法院函詢吉豐耳鼻喉科診所,該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八○一號
函稱:「該病患來本院初診日期是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初診,主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被毆打後,就開始頭痛、眩暈、耳鳴、聽力減退,求診時還有嘔心、嘔吐現象, 郎勃氏 症候試驗(+),耳內視鏡檢查發現兩耳膜增厚現象,右耳有退化性疤痕及小部位鈣化,退化性疤痕及小部位鈣化,一般起因為耳膜受傷穿孔或感染引起的後遺症,耳膜增厚現象,噪音、受傷、感染,及體質因素,都有可能影響形成,頭痛、眩暈、耳鳴、聽力減退,也有嘔心、嘔吐現象,這些屬於內耳前庭病變現象,頭部傷害、感染、血管病變::都會發生內耳前庭病變,因剛發生被毆打後,沒有在第一時間至該診所就醫,故無法斷定確實病況,只能夠依病患描訴的情況下,來推斷懷疑其中關係,::」(原審卷第四四頁)及本院函詢吉豐耳鼻喉科診所,該診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吉豐字第九三年○五一六號函:「①乙○○就醫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六月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七日,共六次門診,十九日口服藥。②以上只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這次口服及治療是用健保。注射藥是自費。③都是該症必要的用藥,費用分別為一千一百元、六百元、五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八百元,共計三千九百五十元。④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來本診所時,自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因事被一位男士毆打後,引起眩暈、頭痛、耳鳴、聽力損失、嘔心嘔吐諸現象。曾在當地其他醫院治療,但是無法康復,因害怕,於是經朋友介紹來進一步治療。⑤因自事發至第一次來診已過三十五日,無法知道事發當時的情形。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時用放大影像檢查可明顯發現右耳有三處已癒合的耳膜穿孔的痕跡。是否與被打有關係?那需回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的徵候。一般耳膜穿孔,如無感染,經四周大部分會自然癒合,但會留下痕跡。」(本院卷第七九頁),依該診所之回函,尚無法證明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該診所就診時所發現之「右耳有三處已癒合的耳膜穿孔的痕跡」與甲○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據甲○自承有以手掌掌摑乙○○左臉及乙○○所提仁愛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受傷之部位應為臉部左側,亦難認乙○○右耳耳膜穿孔與甲○毆打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㈧乙○○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九十二年七月止陸續至福祥中西藥局購買藥品,支出四萬元部分:
查乙○○固提出收據三紙。(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九頁、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惟為甲○所否認。且本院函詢福祥中西藥局後,該藥局函覆:「因客戶乙○○女士,曾至本藥局,訴說購買被毆打的中藥一段時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迄九十二年十二期間,金額大約三、四萬元左右。」(本院卷第八七頁),實難遽認即係因甲○之行為所致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支出,又乙○○復未就前開費用所購藥品之名稱、用途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為係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
㈨乙○○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至東信西藥房購買綠草膏,支出六百元部分:
查乙○○固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二○頁)。惟未就前開費用所購藥品之名稱、用途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認為係本件必要費用之支出。
㈩乙○○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金禾堂中醫診所治療,支出九千元部分:
查乙○○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原審九十二年南簡附民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八頁)。惟其就診時間與本件甲○傷害行為時點(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已相隔近一年,是否係因甲○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實有可疑。乙○○亦未舉證以明此一事實,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為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
1770+570+12925+3350+3230=21845)
(二)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㈠查,乙○○主張其因遭甲○毆打,致三個月無法賣早點,以每月二萬元計算,共計損失六萬元,而為甲○否認之。
㈡惟據證人李鳳枝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原告在市場賣早點當老闆,他女兒幫
忙他,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原告連續十多天沒有去賣早點,他女兒也沒有去::」、「(四月二十七日休息十多天後有無再繼續賣早點﹖)有,六點多原告本人就去賣早點。」、「(原告當時看起來與休息前有無不同?)沒有。而且還到我幫忙販賣的攤位跟我吵架。」、「(原告休息前有幾人幫忙原告賣﹖)原告與兩個女兒,共三人,後來他大女兒沒有賣換成一個陌生人,這是在原告休息前就已經更換」(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及乙○○於原審法院自承:「::十四天沒去賣早點是因為我住院::。十四天後我出院本來想去賣早點,但我女兒說要請他同學一起幫我賣早點,我才開始叫貨。」(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認乙○○主張十四天沒有去賣早點與證人李鳳枝證稱連續十多天沒有去賣早點相符。至於十四天後,依乙○○之陳述,本已可至市場賣早餐,惟係因女兒表示可以找同學幫忙,因而乙○○始未到市場賣早點,非因甲○之傷害行為而致乙○○無法賣早點,從而乙○○主張減少工作日數逾十四日部分,自不可採。
㈢另查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每
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查乙○○係於市場中賣早點為業,有其於原審法院提出照片五幀可證(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且為甲○所不爭執。雖乙○○未能提出其營業額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院斟酌現行勞工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今乙○○主張每月一萬五千元計,應屬可採,故乙○○因本件所致之減少收入為七千元,計算式:15000/30×14=7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乙○○因甲○毆打行為,致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症候群、五×五×一公分
顏面臉頰瘀斑腫脹、四×四×一公分左側前額腫脹、五×四×一公分左側顳頂部腫脹及前胸部撞擊等傷害,並因而住院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自受有某程度上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腦震盪現象所伴隨之嘔吐、暈眩,亦須長時間之療養;又乙○○,名下無不動產,而甲○名下有房屋一棟,現值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元、田賦十三筆現值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汽車一輛。(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縣四字第○九二○○二九六六八號函附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斟酌上開乙○○受傷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1845+7000+250000=278845)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元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實有未洽,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在十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亦無不合;兩造就各該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