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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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偽造貨幣案件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