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張煥然 相對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
3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14元【計算式:5,950-(5,950×9/100)=5,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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