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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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4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清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清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彭敬之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自己住在工廠,經濟普通,已婚,二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號被告戴清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彭敬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敬之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戴清塗另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彭敬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清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含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清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冠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