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健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余健誠於民國111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臉書」找貸款管道,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宥辰 」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若欲貸款,應提出真實之財力證明,且財力證明並不會因不明款項轉進其帳戶再提領之手續,就能取信核貸人員,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宥辰」、「Grace」之人(無證據可證該2暱稱分屬不同人亦即無證據可證餘之共犯有2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3日12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由余健誠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人,共犯使用充當收款帳戶。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人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劉北
辰、 林智偉 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余健誠再依「林宥辰」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帳、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帳或ATM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或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帳至「林宥辰」指示之帳戶,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劉北辰 、林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告訴人劉北辰、林智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北辰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林智偉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為憑。
二、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提領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該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無證據證明事實欄所列「林宥辰」、「Grace」為不同人,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轉帳及提領後轉帳將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上述行騙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造成告訴人劉北辰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人數共2人、受損金額分別為6萬元、68,571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減輕或彌補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家人需其扶養等教育、家庭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帳或提領轉帳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轉帳或提領轉帳至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提領金額(新臺幣)1劉北辰111年4月13日12時許起詐欺成員以LINE用戶名稱「Grace」聯繫劉北辰,佯以交易天堂M遊戲貨幣為由詐騙劉北辰,致劉北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0元111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轉帳:111年4月13日12時58分許111年4月13日13時3分許轉帳:20,000元9,900元30,000元111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提領:111年4月13日14時58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含林智偉之匯款)2林智偉111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詐欺成員以LINE用戶名稱「Grace」聯繫林智偉,佯以交易天堂M遊戲貨幣為由詐騙林智偉,致林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8,571元111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提領: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同日17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8,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余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余健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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