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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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宸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宸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宸豪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8巷口,左轉彎進入33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 劉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家豪人車倒地後,而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左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周宸豪於同年月7日16時47分許,因不滿劉家豪之和解條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簡訊,傳送:「你廢話不要一大堆,還是你想約出來再讓我打一頓,我再給你10萬」等語之恐嚇訊息恫嚇劉家豪,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手段恐嚇劉家豪,而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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